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七届〕第十三号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驾驶符合登记条件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三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登记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二款。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驾驶人、乘车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乘车人不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九、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配套完善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区域的,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公园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和设施。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标准。”
十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携带行驶证”、第十五条。
修改后的《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不再分章。
本决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锦州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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